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7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生意上之往來,為償還積欠
貨款之故,曾開立一張號碼為No.450465之本票與被告,票
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
)96年5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以資為所積欠貨
款之擔保;又原告因為不知到期日是否有足夠金額得以兌現
該票,遂與被告商議先償還8萬元,被告也應允;且原告已
於96年7月2日已依約償還被告8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為
證,故原告現僅積欠被告貨款7萬元。詎料被告持該票於96
年10月22日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
第197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5月17日簽發、
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票據號碼No.450465、票面金額15
萬元之本票,其中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償還之8萬元,係用以償還另外他筆93年
積欠之15萬多貨款之用,且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仍達40幾萬
等語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2557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系爭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償還被告該本票15萬元債權其
中之8萬元;原告主張伊積欠之款項經償還至僅餘15萬元,
即包含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內,後原告於96年7月2日以
現金償還8萬元債務後,應只剩7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詎料
原告逕以所持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票面額15萬元之強制執
行,故原告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中8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被告則以原告96年7月2日所償還之8萬元係屬償還
另筆貨款,與本筆本票債權無涉。本院經查:原告提供之92
年12月至96年7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積欠的款項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為677,140元。又原告於93年11
月5日起,共交付被告如附表三之支票共5張,扣除附表三
所載第2張金額為95,600元之票據跳票外,共計為524,800
元,以償還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本應剩餘152,340元之債務
,扣除96年7月2日所償還之8萬元,應僅剩72,340元之債
務。惟附表三所列第5張15萬元支票,原告自承係因無法兌
現該支票,故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換,故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為附表三所載第5張支票債權之
替代。故原告以附表三所償還之524,800元債務,其中15萬
債務係以系爭本票償還之,故於96年7月原告以現金償還被
告8萬元之前,實欠有本票債務15萬元和貨款債務152,340
元,合計原告共欠被告302,340元之債。遂此,原告縱於96
年7月2日以現金清償8萬元,仍存有222,340元之債務。
綜上所示,原告尚積欠被告如前述之債務仍達222,340元,
原告縱執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如本票面額所載之15萬元強制
執行,並無不當。
㈢又原告於96年7月2日所償還被告之8萬元,亦無約定僅得
用於償還系爭本票中15萬債務之部分,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票面金額15萬元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積欠被告之債務仍達302,340元,縱於96
年7月2日償還被告8萬元,仍有222,340元之債務未清償
,故被告向本院請求本票裁定15萬元,係有理由。又原告償
還被告之8萬元債務,亦無限定僅係償還所欠債務中之15萬
元本票債務部分,故此被告自得選擇該8萬元債務係應償還
被告所欠債務之何部分,原告既選擇該8萬元係用以清償原
告所積欠之貨款,自得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故此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到期日│
│││││││
├─┼─────┼─────┼───────┼───────┼─────┤
│⒈│No.450465│96.05.17│150,000元│甲○○│96.06.30│
│││││││
└─┴─────┴─────┴───────┴───────┴─────┘
附表二:
┌─┬──────┬──────┬─────┐
││欠款日期│欠款金額│備註│
│││(新台幣)││
├─┼──────┼──────┼─────┤
│1.│92年12月之前│91,200元│貨款│
│││││
├─┼──────┼──────┼─────┤
│2.│93年1月間│31,500元│貨款│
│││││
├─┼──────┼──────┼─────┤
│3.│93年2月間│39,900元│貨款│
│││││
├─┼──────┼──────┼─────┤
│4.│93年5月間│362,040元│貨款│
│││││
├─┼──────┼──────┼─────┤
│5.│93年7月間│52,500元│貨款│
│││││
├─┼──────┼──────┼─────┤
│6.│94.03.10│100,000元│被告匯款│
││││與原告│
└─┴──────┴──────┴─────┘
附表三: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註│
│││││││
├─┼─────┼─────┼───────┼─────┼─────┤
│1.│No:0000000│93.11.05│74,800元│94.01.30││
│││││││
├─┼─────┼─────┼───────┼─────┼─────┤
│2.│No:0000000│93.11.05│95,600元│94.02.28│遭退票│
│││││││
├─┼─────┼─────┼───────┼─────┼─────┤
│3.│No:0000000│93.12.14│100,000元│94.03.10││
│││││││
├─┼─────┼─────┼───────┼─────┼─────┤
│4.│No:0000000│94.03.01│200,000元│94.05.30││
│││││││
├─┼─────┼─────┼───────┼─────┼─────┤
│5.│No:0000000│94.03.1│150,000元│94.05.10│換本案系爭│
││││││本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