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2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
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