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本案而造
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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