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李聰達 相對人 黃茂連
黃吳石 参 楊簡連 即 楊順景 之. 楊盛熙 即楊順景之. 楊麗萍 即楊順景之. 楊麗玉 即楊順景之. 楊麗卿 即楊順景之. 楊進益 即楊順景之. 楊正隆 即楊順景之. 楊榮裕 即楊順景之. 楊素貞 即楊順景之. 楊麗雪 即楊順景之. 呂宜瑾 即楊順景之. 呂宜潗 即楊順景之. 呂宜儒 即楊順景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8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認定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