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犯罪後始終未具體表示如何對被害人之損失作出補償措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