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刪除「侵占」、第2行應刪除「罰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4行應刪除「罰金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所用之銅線,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