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綽號「陳先生」年籍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丙○○、丁○○、乙○○詐財得逞,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