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愛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愛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邵格達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7號被告李愛華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消費時,見該店店員邵格達將其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櫃臺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邵格達 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愛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影片中沒有人與我說話,但當時確實有人叫我拿手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格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進入該店後,即從櫃臺上取走手機及充電線後離去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