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偉翔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9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6日113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31日113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5號(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4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7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