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昭義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簡郁恩 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遺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簡如意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否則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表明簡如意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7、300至303頁、第2宗第11至15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簡如意另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除附表2編號7、8所示土地業經徵收外,其餘仍屬全部遺產整體之列,則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附卷,請原告一併注意當事人適格、斟酌有無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陳報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文齊附表1:
編號標示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3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附表2:
編號標示1桃園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9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2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3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43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4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57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5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1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6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3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8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