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詠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詠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詠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7日113年5月3日113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