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請庭上考量受刑人係初犯且自清自白之份上,已有深深反省並悔過,懇請將其刑期減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