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簡淑華 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俊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簡淑華,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伸縮鋁棍,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所竊得之 皮卡丘 手提袋3個及置物盒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1號被告楊俊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至簡淑華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選物店,以客觀非為兇器之伸縮鋁棍搗入娃娃機檯洞口,將商品勾入洞口後,竊取機檯內之皮卡丘手提袋3個及置物盒1個後離去。嗣經簡淑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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