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郁治平 被告 曾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雖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居於
新竹市○○路8之2號,然原告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遷出該址,另設籍並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被告亦於100年6月24日遷出上開新竹市之址,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告並稱:我不是要請求被告在新竹縣、市履行同居,我是要被告來苗栗縣苗栗市跟我同居,而該苗栗住所是我爸爸、媽媽住的地方,會在新竹起訴是取兩造住所中間地所在的法院,而被告則稱: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參兩造在卷之戶籍謄本,可認兩造既已遷出上開新竹市之住所各自居住,業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上開住所甚明,故依民法第24條規定,上開新竹市之住所已廢止,堪可認定,從而,上開新竹市住所既經兩造廢止,本院即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