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李秀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李三元
李鄭玉英 李三富 黃秀桃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田 被告 徐文泰
徐文宏 陳徐彩 娥 徐彩娟 陳 徐碧雲 徐碧霞 李加令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 李明從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端祥 被告 李旭德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基 被告 李志上
李志士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被告 郭淑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三中編號「F」、「M」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之一「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三之一: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更正後之記載││││├───────┬──────────┤││││權利範圍│備註│├──┼────────┼────┼───────┼──────────┤│F│308.36│黃秀桃│10492/30836│分割後F部分土地由黃│││├────┼───────┤秀桃、李三富、李三元││││李三富│3293/30836│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492/30836、3293/3││││李三元│17051/30836│0836、17051/30836維││││││持共有│├──┼────────┼────┼───────┼──────────┤│M│42.40│李三元│16/106│分割後M部分土地由李│││├────┼───────┤三元、徐文泰、陳徐彩││││徐文泰│30/106│娥、徐彩娟、 陳徐碧雲 │││├────┼───────┤、 陳徐碧霞 各其按應有││││陳 徐彩娥 │15/106│部分比例16/106、30/1│││├────┼───────┤06、15/106、15/106、││││徐彩娟│15/106│15/106、15/106維持│││├────┼───────┤共有││││陳徐碧雲│15/106││││├────┼───────┤││││陳徐碧霞│1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