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李秀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李三元
李鄭玉英 李三富 黃秀桃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田 被告 徐文泰
徐文宏 陳徐彩徐彩娟徐碧雲 徐碧霞 李加令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 李明從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端祥 被告 李旭德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基 被告 李志上
李志士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被告 郭淑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三中編號「F」、「M」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之一「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三之一: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更正後之記載││││├───────┬──────────┤││││權利範圍│備註│├──┼────────┼────┼───────┼──────────┤│F│308.36│黃秀桃│10492/30836│分割後F部分土地由黃│││├────┼───────┤秀桃、李三富、李三元││││李三富│3293/30836│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492/30836、3293/3││││李三元│17051/30836│0836、17051/30836維││││││持共有│├──┼────────┼────┼───────┼──────────┤│M│42.40│李三元│16/106│分割後M部分土地由李│││├────┼───────┤三元、徐文泰、陳徐彩││││徐文泰│30/106│娥、徐彩娟、 陳徐碧雲 │││├────┼───────┤、 陳徐碧霞 各其按應有││││陳 徐彩娥 │15/106│部分比例16/106、30/1│││├────┼───────┤06、15/106、15/106、││││徐彩娟│15/106│15/106、15/106維持│││├────┼───────┤共有││││陳徐碧雲│15/106││││├────┼───────┤││││陳徐碧霞│1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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