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郁治平 被告 曾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事件,查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居於新竹市○○路8之2號,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遷出該址,另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被告亦於100年6月24日遷出上開新竹市之址,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綜上,兩造既已遷出該新竹市之住所各自居住,足認兩造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上開住所甚明,故依民法第24條規定,新竹市之住所已廢止,堪可認定。是兩造於新竹市之住所既經兩造廢止,本院即無管轄權。兩造現分別設定住所於苗栗縣及新北市,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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