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吳俊輝 義務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榮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五之一號。
吳俊輝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三百七十二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徐國榮坦承犯行、而被告吳俊輝僅坦認部分犯行,復有扣案手機、監聽譯文及證人 李廣力 、 洪志遠 、 賴姿尹 、 邱振海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徐國榮、吳俊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因被告吳俊輝否認部分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徐國榮、吳俊輝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等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
5月2日俱予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自100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徐國榮、吳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訊問期日,均已坦承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手機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李廣力、洪志遠、賴姿尹、邱振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資為佐,雖足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均屬重大,且其等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均已坦認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買受毒品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並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徐國榮、吳俊輝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再佐以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均供 陳渠 2人於警查獲時,並無抗拒或逃亡之情形,且均願以提出保證金以資擔保其日後到庭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
7頁正面),是若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6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徐國榮、吳俊輝應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徐國榮、吳俊輝各於提出120,000元、16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35之1號、屏東縣○○鄉○○村○○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