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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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欄,關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備註欄,應補充記載「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表編號15上方之宣告刑欄內第4至5行關於「96年12月16至96年4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16日至96年4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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