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高懷興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君 被上訴人馬 玉鴿
馬 建偉 馬雪芹 馬 雪霞 馬 愛紅 馬躍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嗣於民國102年間已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當事人仍屬同一,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夏富,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高懷興,有103年6月2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其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本院卷第102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馬玉鴿 、 馬建偉 、馬雪芹、 馬雪霞 、 馬愛紅 、馬躍紅(後五人為訴外人 馬鉄均 之繼承人,以下合稱馬建偉等5人) 主張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馬 騰龍 (下稱 馬騰龍 )之女兒或孫子女,對於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是被上訴人對於馬騰龍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繼承人馬騰龍為退伍榮民,已於87年4月26日死亡,其在大陸地區已結婚,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兒子即訴外人馬鉄均(下稱馬鉄均,已於民國94年10月6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馬玉鴿,為馬騰龍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馬鉄均、馬玉鴿前於90年1月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明表示繼承,並經原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馬鉄均、馬玉鴿確為馬騰龍之合法繼承人。另馬鉄均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五人(下稱馬建偉等5人)繼承, 爰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馬騰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比對 台北 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附之馬騰龍兵籍資料卡(下稱兵籍資料卡,見原審卷一第33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其內容多有不符,例如:兵籍資料卡記載馬騰龍之生日為11年4月19日,父親為「 馬永 福」,母親「 魏氏 」,配偶「 張氏 」(9年0月0日生),其子為「馬 鉄軍 」(00年00月0日生),女兒為「馬 碧瑛 」(00年0月0日生)。而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記載馬騰龍之父親為「 馬永富 」、其配偶「張氏」(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女兒馬玉鴿(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其子馬鉄『均』(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兩者多有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馬騰龍父母之墓碑照片,何以其上沒有馬騰龍之姓名,可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馬騰龍」與兵籍資料卡上之「馬騰龍」非屬同一人;若馬騰龍即馬 樹林 ,孫女下列馬玉鴿,亦為可能為馬騰龍兄弟之女。又兵籍資料卡記載馬騰龍之女兒為 馬碧瑛 (00年0月0日生),馬玉鴿之姓名與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皆與兵籍資料卡所載不同;且馬玉鴿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馬騰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僅十三歲,應無可能為馬玉鴿之父親。另馬玉鴿之出生年份原為「1938年」12月13日,嗣更改為「1935年」12月13日。另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之信件信封上之字跡雖為馬騰龍之字跡,惟此尚不能證明原證十之書信內文即為馬騰龍書寫之家書,原判決遽以判定馬玉鴿為馬騰龍之女,過於粗率。此外,另依目視判斷原證十二信件內文,字跡與原證十信封上字跡「新」、「馬」、「台灣」等字樣均相符,固可判定原證十二信封為馬騰龍之親筆書信,然該書信是給馬鉄「軍」,而非馬鉄「均」,且卷附墓碑照片刻載為「鉄軍」之名,卻無「鉄均」。又卷附兵籍資料卡所載:馬騰龍之子為「 馬鉄軍 」、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馬建偉等5人之父親姓名為「馬鉄均」、出生日期為西元1941年6月24日亦不相符合,則馬鉄「均」是否即為馬鉄「軍」為同一人,自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而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繼承人馬騰龍於87年4月26日去世,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
其父親為馬永「富」、母親為魏氏。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登記簿、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4-148頁)。
㈡被繼承人馬騰龍依卷附兵籍資料卡所載,其父親為馬永「福
」、母親為魏氏,配偶張氏,並有子女「 鐵軍 」(00年00月0日生)、「碧瑛」(00年0月0日生)等2人,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附之兵籍資料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㈢馬永富(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31年)與其配偶魏氏(
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2年),生有二名兒子 馬樹林 、 馬樹木 。有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㈣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1998年4月26日,
其配偶為 張蘭 ,生有子女 馬鐵軍 、馬玉鴿(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馬玉鴿之配偶為 車西雲 。馬鐵軍係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2005年10月6日,其配偶為 吳巧變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並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5人。有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1頁)、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 軸子 (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可按。
㈤馬騰龍於87年4月26日死亡,於87年5月4日在新竹市立殯儀
館舉行公祭,依當時所發計聞記載「孝男: 鐵均 、孝媳:吳巧變、孝女: 玉歌 」等語,有訃聞1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㈥馬樹木(即馬 克林 )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7年,馬樹
木與其配偶 焦田 ,育有兒子 馬鐵良 (養子)、 馬鐵成 ;女兒馬 金菊 、馬 金玲 。有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軸子(見原審卷二第39頁)、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證。
㈦馬鉄均、馬玉鴿及 馬金菊 前於89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為表示
繼承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新竹地院民事庭通知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㈧訴外人馬鉄均已於94年10月6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
外人吳巧變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人,有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
㈨馬玉鴿曾於92年7月8日向國防部申請發給被繼承人馬騰龍(
原別名為馬樹林)之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國防部已依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予以核發66萬855元予馬玉鴿。而依卷附申領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上所載,大陸親屬姓名為「女馬玉鴿、男馬鐵軍」等情。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台北郵政90014號信箱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暨親屬關係公證書、發給名冊(見原審卷二第36-
37、41-44頁)。㈩對於 李同祿 出具之證明、 車文銀 出具之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不
爭執,有證明書、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本院卷第135-138、152-15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馬騰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為大陸地區人民馬樹林(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騰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87年4
月26日歿)即為大陸地區人民馬樹林(民國0年0月00日生、87年4月26日歿),父親為馬永富、母親為魏氏,其配偶為張蘭,生有子女 馬鐵均 、馬玉鴿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衡以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馬騰龍即為大陸地區人民馬樹林(生於民國8年4月19日),無非以馬騰龍為在台單身榮民,僅能依兵籍資料卡查證其親屬資料,而依卷附兵籍資料卡(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有關馬騰龍父親之姓名、配偶「張氏」之出生日期、兒子「馬鉄軍」之名字與出生日期、女兒「馬碧瑛」之名字與出生日期等項,核與被上訴人馬玉鴿、訴外人馬鐵均前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明表示繼承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卷宗第8、9頁)及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所載內容互核不同,尚難遽認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馬騰龍」與被繼承人馬騰龍為同一人云云為其論據。⒉被繼承人馬騰龍依卷附兵籍資料卡所載,其父親固為馬永「
福」、母親為魏氏,配偶張氏,並有子女「鐵軍」(00年00月0日生)、「碧瑛」(00年0月0日生)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附之兵籍資料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惟該兵籍資料卡上具有兩種以上的字跡,故其親屬欄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已難認係馬騰龍所親自書寫,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自難僅因兵籍資料卡所載之親屬身分資料,與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馬騰龍,其父親為「馬永富」,女兒馬玉鴿,兒子馬鉄「均」有所出入,遽謂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依卷附兵籍資料卡、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馬騰龍之父親分別為馬永「福」、馬永「富」,兒子則為「鐵軍」與「鉄均」,兩者發音極為相近,且馬騰龍原籍在河南省,說話應有相當濃厚之鄉音腔調,兵籍資料卡倘非馬騰龍本人所自填,極有可能發生誤載之情事。再者,馬騰龍於54年間填寫上述兵籍資料卡時,兩岸關係仍處於一觸即發之緊張狀況下,部分在台從軍人員,為避禍或恐牽連大陸親屬,填寫兵籍或戶籍資料時,刻意隱名埋姓、虛報年齡或填寫錯誤之親屬資料以為遮掩,以保護自己或仍在大陸地區之親人,事所常見,自不得僅以兵籍資料卡、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馬騰龍之父母及子女之姓名或出生日期略有不同,遽認其非屬同一人。
⒊被繼承人馬騰龍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其父親為馬永「富」
,母親為魏氏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登記簿、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4-148頁)。且上訴人對於馬騰龍之父親應為馬永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卷附兵籍資料卡應係將馬騰龍之父親誤載為馬永「福」,可見馬騰龍之父親應為馬永富無誤。況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倘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苟無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即應推定其為真正。查馬騰龍在大陸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共有以下五人:父親馬永富、母親魏氏、配偶張氏、長子馬鉄均(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馬玉鴿(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語,此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有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00000000000000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1)偃證民字第3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上訴人苟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內容為虛偽不實,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馬騰龍之父親應為馬永富,母親為魏氏、配偶則為張氏、長子馬鉄均、長女馬玉鴿等情非虛,堪予認定。
⒋馬永富(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31年)與其配偶魏氏(
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2年),生有二名兒子馬樹林、馬樹木;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1998年4月26日,其配偶為張蘭,生有子女馬鐵軍、馬玉鴿(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馬樹木(即 馬克林 )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7年,馬樹木與其配偶焦田,育有兒子馬鐵良(養子)、馬鐵成;女兒馬金菊、 馬金玲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並有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鎮馬村村民委員會提供、且經偃師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核實之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 馬氏 先祖之軸子(見原審卷二第39頁)在卷可佐,堪信非虛。參酌馬氏歷代先祖之「軸子」(即族譜)記載「十八世樹林、張氏;克林(樹木)、 焦氏 」、「十九世鉄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上開墓碑其上刻有「 馬公 諱永富 德配魏孺人合葬之墓」,顯為馬永富與其配偶魏氏合葬之墓塋,而馬騰龍之父母既為馬永富與魏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墓碑應係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父母馬永富、魏氏之墳墓。另依習俗該墓碑至少應有馬永富之全體男丁列名其上,然該墓碑其上雖無馬騰龍之姓名,但已載有子「樹林」、「克林」,再以其上舖有紅布,顯係馬騰龍於86年拍攝時不久前剛完工,馬騰龍倘非「樹林」、「克林」其中一人,依理墓碑上應有「馬騰龍」之名字,始符常理。再參以馬騰龍係因國共內戰而隨國軍撤退到台灣,在當時兩岸關係處於相互猜忌、劍拔弩張之情況下,為求避禍或保護仍居處大陸地區家人之生命安全,而虛報姓名、年齡之情形並非少見,故在認定在台單身榮民之真實姓名、年齡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姓名,暨彼此間有無親屬關係等事,當不可單以形式認定,而應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實質認定,以確認其等間之親屬關係。且依馬騰龍所填卷附兵籍資料卡「保險受益人欄」,已填載之受益人為「馬樹木」,其住址則同馬騰龍之永久通訊處即為「河南省偃師縣大口鎮」;另馬樹木即為馬克林(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7年)此事,既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已如前述。則馬永富與其配偶魏氏既生有2名男丁,其中一人為馬樹木即馬克林,另一人馬樹林應係馬騰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馬騰龍在大陸地區之原名即為馬樹林,應非無稽。況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1998年4月26日,其配偶為張蘭,生有子女馬鐵軍、馬玉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衡以馬騰龍與馬樹林之出生日同為4月19日、同歿於87年4月26日、父母皆為馬永富、魏氏,配偶亦為張氏(或張蘭)。再者,訴外人即河南省偃師縣大口鄉馬村村民李同祿、車文銀亦出具證明,其上分別記載略以:「台灣的馬騰龍就是我村的馬樹林」或「馬騰龍就是馬樹林,馬樹林就是馬騰龍」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於李同祿、車文銀出具上開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有證明書、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本院卷第135-138、152-155頁)。故依上揭卷證資料可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馬騰龍(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卒於民國87年4月26日)即為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1998年4月26日)乙事,應屬真正。
⒌至馬騰龍於我國戶籍資料雖登記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然馬樹林之出生年份則為西元1919年(即民國8年),兩者雖略有出入,惟依卷附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頁),馬騰龍之入伍日為24年7月25日,倘馬騰龍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豈非其約莫13歲即已入伍服役,已與常情有違。又馬騰龍既隨同國軍撤退到台灣,兩岸戰事仍處於一觸即發之緊張狀態,為求避禍或保護仍居處大陸地區家人之生命安全,刻意虛報姓名、年齡之情形,事所常見,馬騰龍在大陸地區之原名既為馬樹林,惟其來台既已虛報姓名為「馬騰龍」,則其同時謊報自己之出生年份為民國11年,亦符事理之常,自不得遽此認定被繼承人馬騰龍並非馬樹林,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馬建偉等5人之父馬鉄均,即為卷附兵籍資料卡上所載馬騰龍(即馬樹林)之子馬鐵軍:
⒈馬樹林與其配偶張蘭,生有子女馬鐵軍、馬玉鴿(生於西元
0000年00月00日);馬鐵軍係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2005年10月6日,其配偶為吳巧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並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頁)、軸子(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 馬鉄鈞 即為馬鐵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
為馬騰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卷附兵籍資料卡記載:馬騰龍之子為「馬鉄軍」,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然馬建偉等5人之父為「馬鉄均」、出生日期為西元1941年6月24日,不相符合,馬鉄鈞與馬鉄軍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問云云置辯。惟查,馬騰龍係隨國軍撤退到台灣,在當時兩岸關係仍處於敵對狀態,其為保護仍居處大陸地區家人之生命安全,而虛報子女姓名、生日,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卷附兵籍資料卡記載馬騰龍之子為「馬鉄軍」,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為「馬鉄均」、出生日期為西元1941年6月24日,兩者稍有出入乙事,遽認馬鉄鈞與馬鐵軍並非同一人。況「鐵」為「鉄」之正體字,「均」、「鈞」與「軍」之發音相同,卷附之兵籍資料卡雖記載為「馬鉄軍」、上揭馬永富之墓碑上記載孫子為「鉄軍」、訃聞則記載孝男「 鐵鈞 」,衡此應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互相流用、音相同但字不同之疏誤,亦難逕此認定馬鉄鈞與馬鐵軍並非同一人。
⒊又馬建偉等5人所提原證12之書信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95
頁)雖經原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屬影本,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而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二第85頁之鑑定書),惟該信封上有關大陸地區地址之「『馬』村北街」、台灣地址之「『新』竹縣」,信件內文中「我們『台灣』所有公教人員」、「到達『台』北中正機場」,與經鑑定為馬騰龍親自書寫之原證10信封上之「『台灣』省」、「『新』竹縣」、信件內文之「『新』年快樂如意」、「『馬』騰龍」、「寄『台灣』」等,在運筆方式、筆劃及字型結構大致相同,是原證12之信函應係馬騰龍所親書,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十二應係馬騰龍之親筆書信(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該家書所載收信人「馬鉄軍」、收信地址「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以觀,馬樹林稱「馬鉄軍」為「軍兒」、「父馬樹林」、「父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核與馬樹林之父「馬永富」先生之墓碑上「 子樹林 」、「孫子鉄軍」、「曾孫子建偉、曾孫女躍紅、 雪琴 、雪霞、愛紅」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1第43、79頁之照片)。再參酌馬氏歷代先祖之「軸子」(即族譜)記載「十八世樹林、張氏」、「十九世鉄軍」(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1998年4月26日)與其配偶為張蘭,生有子女馬鐵軍、馬玉鴿。馬玉鴿之配偶為車西雲。馬鐵軍係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2005年10月6日,其配偶為吳巧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並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依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鎮馬村村民委員會提供,並經偃師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核實之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記載「馬樹林生于1919年4月19日、配偶張蘭、生子馬鉄軍、生女馬玉鴿」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況馬騰龍即為大陸地區人民馬樹林,理由詳如㈠所述,可見上述之「馬鉄軍」即為馬騰龍之子,應無疑義。
⒋馬建偉等5人之父「馬鉄均」之出生日為西元1941年6月24日
,住址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已於94年10月6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巧變及子女即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5人,此有大陸地區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可證,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信非虛。又馬樹林(即馬騰龍)之子馬鐵軍係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卒於西元2005年10月6日,其配偶為吳巧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並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衡以「馬鉄均」與「馬鉄軍」之存歿日期、父母、配偶、子女均相同,且均住在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可見「馬鉄均」與「馬鉄軍」應係同一人,事屬明確。再佐以證人 畢志英 已於原審證述:馬騰龍只有一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且卷附馬騰龍之訃聞上記載「孝男鐵鈞、孝媳吳巧變」等字(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況姓名僅係人之表徵符號,不因姓名之不同而影響人之同一性,可見「馬鉄均」應即為「馬鉄軍」,其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兒子,係馬騰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馬建偉等5人之父馬鉄均(即馬鉄軍、 馬鐵鈞 )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馬建偉等5人既為馬鉄均之繼承人,即因再轉繼承而對於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馬騰龍(即馬樹林)已於87年4月26日死亡,訴外人馬鉄均為馬騰龍之子,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為表示繼承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新竹地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以訴外人馬鉄均對於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已堪認定。
⒉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馬鉄均已於民國94年10月
6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巧變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等人,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佐,則馬鉄均對馬騰龍之遺產既有繼承權存在,惟其嗣於94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馬建偉等5人為馬鉄均之繼承人,即因再轉繼承而對於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從而馬建偉等5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馬玉鴿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兒,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對於馬騰龍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馬玉鴿雖主張其為馬騰龍之女兒;惟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兵籍資料卡記載馬騰龍之女兒為「馬碧瑛」、00年0月0日生,而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記載馬騰龍之女兒為馬玉鴿、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兩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並不相同,難認馬玉鴿為馬騰龍之女兒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馬騰龍(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即為馬樹林(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卷附兵籍資料卡應係誤載馬騰龍之父親為馬永「福」,馬騰龍之父親實為馬永富,母親為魏氏、配偶則為張氏(即張蘭)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揭兵籍資料卡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馬騰龍於54年填寫兵籍資料卡當時,兩岸仍處於敵對狀態,其為保護大陸親屬之安全,而虛報子女姓名、出生年月日,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卷附兵籍資料卡記載其女兒為「馬碧瑛」、生日為27年5月4日,核與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馬玉鴿」之姓名、生日有所不同,遽認其非屬同一人。
⒉又馬樹林(即馬騰龍,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與其配
偶張蘭,生有子女馬鐵軍、馬玉鴿(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馬玉鴿之配偶為車西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8-21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馬永富以下三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軸子(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可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另以馬玉鴿於西元1935年(即民國24年)00月00日出生,馬騰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斯時年僅十三歲,應無可能為馬玉鴿之父親。惟查,馬騰龍即為馬樹林,而馬樹林之生日實為民國8年4月19日,詳如理由㈠⒌所載,可見馬騰龍於24年12月13日馬玉鴿出生之時,已年滿16歲,尚無有違事理之處,是上訴人抗辯上情,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主張馬玉鴿、馬鐵均、馬金菊前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為聲明表示繼承時所提出之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2000)偃證民字第12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法院90年聲繼字第2號表示繼承卷宗第8-9頁),其上記載馬玉鴿之生日為西元1938年12月13日;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馬玉鴿之生日則載為西元1935年12月13日,兩者亦有不同云云。惟馬騰龍(即馬樹林)之生日為民8年4月19日,然其來台短報年齡三歲,記載生日為11年4月19日,則其長女馬玉鴿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明表示繼承時,或為配合上情,而將其出生年份由西元1935年虛報為西元1938年,已非無可能。況依馬玉鴿於92年7月8日向國防部申請發給被繼承人馬騰龍(原別名為馬樹林)之餘額退伍金時所附之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2002)偃證民字第97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其上已記載「本處於2000年4月29日出具的(2000)偃證民字第123號公證書,因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實,公證書中馬騰龍長女馬玉鴿的出生日期和次女馬金菊的身份有誤,現予以更正。馬騰龍在大陸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共有以下五人:父親馬永富、母親魏氏、配偶張氏、長子馬鉄均、長女馬玉鴿(0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語明確,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上述(2002)偃證民字第974號公證書已於事後更正該公證處前於西元2000年4月29日所作成(2000)偃證民字第123號公證書之錯誤內容。且依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馬玉鴿之大陸地區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18-20、40頁),亦係記載馬玉鴿之生日為1935年12月13日,堪信馬玉鴿之生日應為西元1935年12月13日等情無誤,實難僅以大陸地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關於馬玉鴿出生年份之記載先後不一,遽認馬玉鴿並非馬騰龍之女兒。
⒊馬玉鴿提出被繼承人馬騰龍曾於82年1月7日書寫予訴外人即
其女婿車西雲之信函(即原證10),其內容提及「我女兒玉鴿嫁到你車家數十年,給你生下二男二女……」,希望車西雲善待馬玉鴿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該書信之真正,惟車西雲即為馬玉鴿之配偶,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國軍同袍儲蓄會調取馬騰龍生前填具之「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存款開戶申請書」(收件日85年1月3日)、「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代印鑑卡)」(收件日85年1月3日)、「存單號碼B020904」存單各1張(下合稱比對文件)後,與上開原證10之信封與內文,一併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即原證10信封上『新竹市建功一號』、『號』與乙類(比對文件上『新竹市○○○路○○○號』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原證10之收信地址亦為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故馬玉鴿主張原證10之信件係馬騰龍親自書寫寄予其配偶車西雲之家書等情,已非無據。衡以馬玉鴿倘非馬騰龍之女兒,馬騰龍何須寄送書信予車西雲,益見馬玉鴿主張其係馬騰龍之女兒等情,應非虛情。再佐以馬騰龍之父馬永富之墓碑上,刻有「子樹林、克林」、「孫女玉鴿、金菊、金玲」等字,有墓碑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79頁之照片)。而馬樹木(即馬克林)生於西元0000年,卒於西元1977年,馬樹木與其配偶焦田,育有兒子馬鐵良(養子)、馬鐵成;女兒馬金菊、馬金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揭墓碑所刻「孫女金菊、金玲」為馬樹木(即馬克林)之女兒,益證墓碑上所刻「孫女玉鴿」應為馬樹林(即馬騰龍)之女兒。此外,卷附馬騰龍之訃聞上亦記載「孝女玉歌」等字,有訃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訃聞雖誤載「玉鴿」為「玉歌」,然此等音同字不同之疏誤,應係撰印訃聞之人僅知其音,不知其字所致,惟此更足佐證馬玉鴿確為馬騰龍之女兒乙事為真正。況馬騰龍在大陸之長子為馬鉄均(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為馬玉鴿(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42-44頁),上訴人苟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內容為虛偽不實,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從而馬玉鴿應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兒,係馬騰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洵堪認定。
⒋被繼承人馬騰龍(即馬樹林)已於87年4月26日死亡,被上
訴人馬玉鴿係馬騰龍之女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為表示繼承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新竹地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以馬玉鴿對於馬騰龍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洵堪認定。從而馬玉鴿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馬騰龍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