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黃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張坤 地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主動力邀原告及訴外人 柳有財張木村張元祥黃銀河 等,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所占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張元祥7.5%、黃銀河10%、柳有財10%、原告10%、張木村10%(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其餘股份為被告所持有。上開各股東之資金個別到位後,包含原告及柳有財在內所投資金額之股份則由被告全權處理,或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名下、或附名於被告另覓登記之人頭名下,雙方內部各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瑞盈公司成立後,被告為表示負責,乃與原告及其他人達成所獲營利由被告在臺灣經營之 順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並由順閔公司逐月寄送瑞盈公司有關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文件資料與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並逐年分配利潤所得,惟至98年之後,竟停止一切營業利潤之分配。事實上於98年間瑞盈公司工廠用地遭中國大陸當地政府徵收,補償瑞盈公司土地徵收款、建物廠房、設備等損失,經鑑價評估後,於98年11月13日簽立「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確定各該受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人民幣9273萬6748.76元。惟瑞盈公司受徵收補償一事被告自始有意隱瞞,嗣原告側面得知後請被告出面對股東說明,詎置之不理,亦未說明補償金流向。瑞盈公司既經徵收而無法繼續營業,客觀上形同解散終止。又本件隱名合夥未定存續期間,出名營業人即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契約並因聲明退夥而終止,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及第709條之規定,出名營業人自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元。對此因被告容涉背信、侵占之舉,原告早已表達終止之意,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終止雙方之隱名合夥關係。茲據原告取得之上海農商銀行奉城支行預算撥款憑證、上海農商銀行奉城支行匯款憑證、補償款支付申請單等資料,可知瑞盈公司至少於98年12月23日領得人民幣2782萬1025元,於102年6月5日領得人民幣2697萬9640元(以上2筆合稱系爭動遷款),被告既屢經催促仍不願出面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瑞盈公司是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於84年5月4日共同出資註冊之合作企業,登記股東為順閔公司及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於設立後持續正常生產迄今。於98年因碰到80萬伏特高壓線拆遷,與當地政府達成協議,除在80萬伏特高壓線範圍內廠房拆除外,其餘大部分廠房均仍保留繼續使用,瑞盈公司決定擴大生產,故大部分拆遷款用於舊廠房的維修及新建廠房,並改造舊設備,添置新設備,並預留25%按中國所得稅法在搬遷完畢5年內上繳稅款。依據中國公司法第38條規定,任何設立登記在中國境內公司,其利潤分配或資產清算均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私分,系爭動遷款收入為瑞盈公司資產及利潤之一部分,為被徵收人原財產之變形,自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始得分配,而瑞盈公司除繼續經營外,並利用系爭動遷款擴大生產,並無分配之動作,股東間亦未受分配,何況原告並非瑞盈公司股東,被告本人亦非瑞盈公司股東,是被告並非瑞盈公司之出名營業人,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順閔公司之間,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然錯誤。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就算有出資,也與被告無關,目前瑞盈公司仍繼續營業,並無因徵收而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因退夥而終止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於98年間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部分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當地政府徵收。
㈡依瑞盈公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網路登記資料,
於105年3月14日登記狀態為存續。(在營、開業、在冊);另依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2016年3月15日所出具資信證明,瑞盈公司尚未結算其銀行帳款(見本院卷第154頁及第155頁)。
㈢瑞盈公司與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且順閔公司為瑞盈公司之股東之一。
㈣原告非瑞盈公司股東,亦未曾為瑞盈公司股東。
㈤假設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原告
出資額為200萬元(但被告爭執有收受200萬元)。㈥被告所提出其配偶 黃蜜 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
88、90、92、94、98年均有記載張木村、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原告黃金池之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並註記「98年因黃蜜重病過世,帳本由合法繼承人 張鈞榮張溫銘張雅惠 延續管理」。另於100年度註記:外銷部動遷款清算完畢,退股金額新臺幣2723萬8750元,外銷部金額未到帳,由 張坤地 先預付2723萬8750元,分配給各投資者張木村、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張元祥各272萬3875元,張坤地1361萬9375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隱名合夥契約?或其他類於隱名
合夥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規定?㈡承上,如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上說明:
隱名合夥契約係有名契約,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訂立,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同法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隱名合夥人雖僅出資而未顯名,但與出名營業人仍須有共同約定之營業事項,否則隱名合夥人即無從據以查閱帳簿、計算損益及監督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
㈡本件原告確有出資200萬元及按年度受利益分派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84年間出資200萬元,由被告以順閔公司之名義投資上海瑞盈公司,事後有多年受分派利潤等情,已據其提出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100號卷12至57頁),此與被告所提出其配偶黃蜜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於87、88、90、92、
94、98年均有記載張木村、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原告黃金池之盈餘分配金額互核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出資200萬元並於上揭年度受利益分派之事實為真。
㈢瑞盈公司並非被告出名營業之事業:
原告主張前揭利益之分派,係來自瑞盈公司之盈餘,瑞盈公司即為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之共同事業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進一步說明,原告為隱名合夥之出資者,被告則為出名營業者,而被告要以個人之名義、或商號、或另籌設公司組織對外營業,都是被告之自由權限,均不影響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本質,民法第700條並無就「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有限制性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如何經營合夥之事業,法律雖無限制之規定,但於契約當事人間仍須特定所約定「經營之事業究係為何」,否則隱名合夥人即無從據以監督、查核及計算損益,前已敘明。本件瑞盈公司股東除順閔公司外,尚包括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此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瑞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雖被告為順閔公司之負責人,但既有其他股東,非由順閔公司獨立經營,自不能認瑞盈公司即為兩造間所約定經營之事業,是原告主張瑞盈公司即屬被告出名營業之事業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前引法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㈣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
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
依證人張元祥到庭證稱「張坤地邀我投資,要到上海成立瑞盈公司,我們是用順閔公司的名義去投資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證人洪箱到庭證稱:「我先生跟被告是親兄弟,每年過年被告也會回灣寶里祖厝這裡過年,被告戶籍還設在我家,大家都會談起被告想要去大陸投資的事情,大約85年時,但是被告要去大陸投資資金不夠,他問我要不要參加大陸投資,(當場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我要同意投資200萬元,我先後匯了50萬元、150萬元給潭子順閔公司帳戶內,順閔公司就是被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上與原告所陳述投資之過程大致相和,可見原告出資目的,係藉由多人集資,而透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順閔公司前往大陸投資,以獲取利益,且被告即為出名營業之人,但其所營事業,應為順閔公司之投資本身,而非其在大陸所投資之瑞盈公司。又原告歷年所受利益之分派,固以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為利益分派計算依據,然此些計算結果,均以順閔公司之信封寄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係順閔公司自其所投資之瑞盈公司先受有利益分配,再依包括原告在內各個投資之隱名合夥人所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派。詳言之,原告所稱隱名合夥之事業,並非瑞盈公司,乃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成為股東,順閔公司按年度自瑞盈公司獲得盈餘分派後,再由順閔公司將該受分派之盈餘依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配。是原告執前揭歷年所獲寄送之瑞盈公司資產負債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資料,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即為瑞盈公司之營運事業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辯稱係伊配偶邀集投資,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㈤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未定存續期間,經原告聲明退夥而終止,然未經清算完結,尚不得逕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瑞盈公司非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經營事業,有如前述,原告以瑞盈公司因遭徵收而不能完成,據以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固無可採,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限,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聲明退夥。就此被告僅強調與原告無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並無其他不得退夥之具體抗辯,本院因認原告聲明退夥為有憑據,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聲明退夥而告終止。然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營業停止時,出名營業人依同法第709條規定,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出名營業人究應返還出資多少?應給付利益若干?則須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之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始可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固由原告隱名出資,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藉以分派瑞盈公司給付順閔公司之盈餘利潤,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原告聲明退夥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得確定原告之剩餘出資額及可得利益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萬元,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並有出資20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出名所經營之事業,為藉由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而分派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並非瑞盈公司之營業本身,又原告雖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然未經清算程序,尚不得逕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出資額2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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