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6年1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