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關於 鐘聰榮 報案過程之事實陳述及對
於「土地賣渡約字」性質之爭執,及鐘聰榮是否有「口頭承諾」歸還土地與聲請人,證人 王建智 、 鐘張月女 、 詹水柳 、 鐘陳丹 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憑卷存事證,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苟就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並為合理推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事實審法院仍得予以綜合觀察,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該等證人之證言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顯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言之採信有違誤,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不足取。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法院未調查其於第一審所提之照片證物,亦未
審查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勘驗測量筆錄」,漏未審酌員警王建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之真實性等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確有砍伐鐘聰榮種植之茶樹及櫻花樹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且第二審法院亦曾前往現場勘驗,並已詳述對於聲請人辯稱於99年1月4日未砍除茶樹、櫻花樹之情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然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重要證據。
㈢再聲請人辯稱鐘聰榮有偽證加工種植櫻花樹枝之事證云云。
惟受判決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均為虛偽之情形,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復未提出對於上開辯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應認純屬聲請人對其不利於己之上開證言、證物所為之主觀臆測,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本件所提各節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核聲請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有違誤等情,均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