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書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豐代公司)邀同被告林雅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
日以其所有中華廠牌FB511W型式199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期間自
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吉豐代公司自95年8月4日
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吉豐代公司尚
欠原告本金102,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雅
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及更名核准函、
被告公司及稅籍資料查詢單、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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