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慶豐銀行借款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
7.75%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息4.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95%),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121,151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
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