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號上訴人甲○○
之4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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