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乙○○之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但因聲請人籌款不及,故再經本院處分被告羈押在案。但聲請人現已籌得上開款項,乃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當可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三、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而於97年4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有穩定工作,生活起居正常,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及目前案件進行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於取具並繳納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