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