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3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條款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3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0,000元,分
72期攤還,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簡易通信貸款暨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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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叁拾捌萬捌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參拾肆元│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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