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
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刪除,
另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第
11行「販售上開仿冒之手提袋」刪除,另補充為「,供
不特定人標購。」。
(二)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犯意購入扣案手提袋,係經友人贈與
後,因未合於使用,始起意販售,且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
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同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罪,應屬誤解。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使用仿冒CHLOE商標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