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到
期日為96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5980
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依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本件是訴外人乙○○
及車行向訴外人 王偉州 辦理貸款,是在乙○○的公司辦對保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有一起到現場辦理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33萬元,到期日為
96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598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
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汽車貸款部門職員王偉州固到庭證稱:系爭本票
是乙○○及車行找我辦理貸款,是在乙○○的公司辦對保,
連帶保證人也有一起到現場辦理,我有核對證件等語。惟證
人王偉州並無法當庭確認辦理貸款之人為原告本人。且系爭
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並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與乙○○僅有一面之緣,即96
年搬家時,原告公司的員工的老公 洪嘉興 找乙○○來搬家,
96年間原告家中遭竊,身分證可能被影印冒用等語。證人乙
○○亦結證稱:我有去原告家偷皮包,但沒有拿原告的東西
,也沒有和原告去辦過貸款;買車子的時候,是我朋友進去
,他們進去拿資料出來,叫我簽名,車就被他們開走了等語
。則乙○○既結證稱並未與原告共同辦理本件貸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且乙○○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處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
定,目前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亦有乙○○之前科紀錄表可稽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
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
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日
,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