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其請領Yoube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
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7月20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94,645元(含本金50,030元、利息40,012元、違約金
4,603元);至94年4月25日止,現金卡尚積欠32,012元(
含本金29,878元、利息2,1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90,042元;及⑵32,012
元及其中29,878元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