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5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