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其訂定0利代償金契約,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2.99%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6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機構之信用卡、現
金卡之未償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
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9月28日止,借款積欠174,455元(含本金
157,869元、利息16,586元);信用卡積欠137,676元(含
本金122,420元、利息15,25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0利代償金契約,0利代償金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消費款312,131元,及其中157,869元部分自97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另
122,420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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