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乙○○所有之北投一德郵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
㈡本件被告乙○○雖否認犯罪,致無法依據被告乙○○之供述
明其正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然被告乙○
○既辯稱:係在95年7月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
告乙○○為圖免所飾詞辯稱之遺失時間點與該帳戶交易紀錄
不符,當有極高機率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
,諉稱為遺失之時間,再審酌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
戶後,衡情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
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故依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乙○○於95年7月5日有1千元
之無摺存款紀錄後,於95年7月6日出現被害人 陳淑螢 匯入
之款項,核此於95年7月5日所出現之小額存款紀錄,與提
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之行為相當,堪認本件被告乙○○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即應為95年7月5日。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
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
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
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並非較為有
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係
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甲○○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
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
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再被告甲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
,就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甲○○、乙○○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
結果,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乙○○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所犯上
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甲○○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
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甲○○而言,並
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
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