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 荷馨 有限公司」(即「川上有限公司」、「展鑫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 張柯淑 援及 張仁樺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為母女,並均為該公司之約聘人員,平日在各大賣場擔任駐站銷售人員。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 張柯淑援 及張仁樺之薪資問題,與張柯淑援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前討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張柯淑援恫稱:「你不要讓我起抓狂,我擱你講,那是恁爸現在穿這樣,幹,不然早就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你當作我不敢?空空ㄟ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科淑援,使張柯淑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柯淑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告訴人張柯淑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張柯淑援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亦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照片六張,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本院認無必要而未至現場履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相片內容為會議室於案發當時之外觀,故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張柯淑援陳稱:「你不要讓我起抓狂,我擱你講,那是恁爸現在穿這樣,幹,不然早就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你當作我不敢?空空ㄟ你」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因為其與女兒張仁樺薪資問題,與伊在路邊發生爭執,告訴人的聲音越來越大,伊為了叫她小聲一點,也產生情緒反應,才會說出那樣的話,但是主觀上並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陳稱:「你不要讓我起抓狂
,我擱你講,那是恁爸現在穿這樣,幹,不然早就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你當作我不敢?空空ㄟ你」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交談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前揭言論,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以使常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身為被告之部屬,衡情對於被告言論,益加慎重看待,且其年事較長,並為女性,對於正值青壯之被告上開言論,自然心生恐懼,縱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反覆討論薪資問題,驟然產生情緒反應,為人情之常,但亦不應以此嚴重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竟不思體恤下屬,僅因薪資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年長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減刑前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三樓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內,與證人張仁樺討論薪資時,對證人張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致證人張仁樺因此簽下退款切結書,以此脅迫方式,使證人張仁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證人張仁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退款切結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辯稱:退款切結書係經張仁樺與被告針對到班日期、打卡單即以領薪資爭議逐一確認後由張仁樺自行簽認,被告並沒有對張仁樺陳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脅迫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仁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三樓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內,親自簽立退款切結書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退款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三四六之一頁)。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當時向證人張
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脅迫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云云。而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時,被告確在會議室內與證人張仁樺確認退款數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偵查中勘驗當日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三八八至四二一頁)。惟由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當日被告與證人張仁樺交談內容,多係針對證人張仁樺或告訴人在賣場之到班日期、打卡單內容及薪資爭議予以確認,並未見被告對於證人張仁樺陳述前揭言論或有其他脅迫情事之記載。
㈢又證人即「荷馨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張柯淑援有也有來,一開始有進辦公室,但是因為是處理張仁樺的薪資,所以業務請張柯淑援到外面等,會議室是落地窗,完全透明,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會議室內沒有爭吵」、「就我所知只有甲○○進入會議室,會談時間約二個多小時,張柯淑援一直在外面」、「會議室的門是開著的,如果他要進去就可以進去」、「張仁樺走出會議室跟他媽媽會合,她出來時心平氣和,當時我想說他們應該已經對好要離開了」、「我有在做其他的事情,但我們辦公室不大,如果會議室有爭吵聲音我們都聽得到」、「沒有聽到張仁樺說那些話,是張柯淑援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另證人即「荷馨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母女一起在十一點半左右到,並沒有事先打電話過來,我們打電話給在外面的被告,叫她們等一下,我在辦公,她們在等,一點多時被告回來,張仁樺與被告一起進會議室,張柯淑援本來要一起進入,但她也是爭論張仁樺的薪資,所以還是只有張仁樺及被告進入會議室,會議室是透明的,門有闔上,但外面看的到,可是我的位置看不到,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在後面的時候,被告先出來,請甲○○拿資料,叫甲○○打切結書,甲○○後來也進去會議室簽切結書,甲○○是等到被告、張仁樺談到有結論之後才進去,錄音帶我有聽過,甲○○出來後,他們二人都出來了,張仁樺的反應很平常,張柯淑援本來就坐在我前面,張仁樺出來後,張柯淑援立刻就過去,張仁樺當時的表情很平和,跟張柯淑援說沒有事了,然後就走了,我知道張柯淑援一向都蠻激動的,所以當時張柯淑援問他女兒說什麼沒事了,然後人就到樓下了,可能張柯淑援問他女兒在會議室裡發生什麼事,然後張柯淑援又衝上來,要找被告,張仁樺立刻追上來把張柯淑援拉住,張柯淑援拉被告,拉拉扯扯,並要求經理出來,張仁樺勸母親說沒事了,不要在這邊吵鬧別人辦公,快點離開,張柯淑援很不服氣,張仁樺很無奈,張仁樺後來勸不動母親,就很氣憤跑下去,張柯淑援後來跟經理說一下話,就下樓去看張仁樺,後來就上來說張仁樺不見了」、「我沒有聽到張仁樺說被告在會議室內恐嚇他,我只聽到張仁樺拉著他媽媽說:『嗎,快走』」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五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早上十一點多,丙○○○帶張仁樺到荷馨公司,因為丙○○○沒有預約,所以被告已經出門,被告接到電話就趕回來,被告趕回來的時候已經過了午休時間,大約一點多,他有先打電話回來,請她們去吃飯,但是丙○○○她們沒有去吃飯,就一直坐在我前面之位置,要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之後,丙○○○要與被告討論張仁樺之薪資,具體討論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丙○○○當時已經離職,被告說薪資這件事情他直接與張仁樺對談就可以,之後被告就與張仁樺進去會議室,會議室是透明玻璃門,裡面的一舉一動外面可以看得到,可是我的位置是看不到,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之內容,因為他們在會議室內,會議室有門,門是關著,我看到的是後半段,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討論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有出來請甲○○準備張仁樺之一些資料,接著被告又進去會議室,之後就請甲○○進去會議室,被告請甲○○打一張薪資切結書,裡面記載所發之薪資有多少,及丙○○○他所說薪資那裡有問題的地方,因為張仁樺跟被告要討論切結書,我忘記甲○○何時出來,我忘記是誰拿切結書給張仁樺簽,張仁樺有簽切結書,簽完之後,張仁樺與被告就出來,丙○○○從頭到尾會一直干擾,丙○○○有看到切結書,丙○○○一直反對切結書之內容,張仁樺就跟丙○○○說沒事,可以離開,可是丙○○○一直在荷馨公司,一直說張仁樺薪資之問題,張仁樺的心情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張仁樺跑出去荷馨公司,丙○○○一直說張仁樺薪資的問題,後來張仁樺跑出去後,丙○○○仍在說薪資的問題,戊○○就出來,說張仁樺不在現場,要請張仁樺回來才能處理。丙○○○就出去荷馨公司,後來有再回來荷馨公司,並且帶一位刑警,時間忘記了。丙○○○就說張仁樺不見了,就請刑警幫忙找張仁樺,刑警就進到荷馨公司瞭解狀況」、「我一開始就說我的位置是看不到會議室裡面的情形,也就聽不到裡面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一、七二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到之後,就跟張仁樺一起進會議室,張柯淑援本來要進去,被告請她在辦公室等,會議室門是玻璃門,也沒有鎖,但當天他們門是否關起來我不確定,他們開會中,被告有出來幾次跟我拿東西,我也有幾次進去過,我可能是拿駐場人員請款單給他,可能還有影印卡片,因為我要準備,不是很齊全」、「張時張仁樺表情還好,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我有印象的事譯文第五頁和在簽切結書的時候的對話,應該是錄音機錄的最後面『等一下,我會寫一張單據』」、張仁樺出來時是走出來的,跟他媽媽講話,然後要離開,他媽媽一直拉他,問有無領錢,問他什麼單子」、「張仁樺出來時沒有說『我會死』」、「張仁樺應該沒有發抖」、「那是過年期間,銀行匯款有問題,請他們過來領現金,張仁樺本來就已經簽了,被告請她蓋指印」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仁樺走出會議室的時候,沒有受到驚嚇的樣子」、「她用走的出來,有跟他母親說一些話才走」、「會議室玻璃是透明的,用推的」、「沒有聽到被告對張仁樺說『如果不簽切結書,要讓他全家死』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則依當日在場證人戊○○、丁○○及甲○○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會議室內有對證人張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脅迫證人張仁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是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