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烈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烈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烈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4月9日20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毒品列管人口,需定期採尿,絕不會甘冒風險施用毒品,被告可能係於採尿前於密閉空間觀看賭博而吸入二手煙,或因糖尿病定期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亦因自費戒斷毒癮而經常就診,上開戒斷藥癮之口服藥物是否可能自尿液中採得低劑量毒品反應等語,並提出藥品處方箋以為佐證。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4月9日20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定期採尿,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結果,其嗎啡濃度為378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100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2、1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曾自98年7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共於 幸生
診所就診47次:其中於100年4月9日前所開立之處方中含有Ancopin(安咳停)成分,為華興製藥廠生產(附藥品成分說明書一份),開立之原因為治療病患之咳嗽及支氣管炎,用量為一日3次,每次1顆等情,除有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之處方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1頁),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幸生診所101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頁)。而證人即診治醫師 林銘德 到庭亦證稱被告係因戒斷症狀就診,伊確實開立「Ancopin(安咳停)」藥物,治療咳嗽及支氣管炎等語(本院第6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處方箋中,被告甫於本案採尿前1日之100年4月8日門診取藥「Ancopintab」(安咳停),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
100年3至100年4月就醫醫療費用中,雖無特約醫療院所開立「Ancopin」安咳停處方藥物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7日健保高字第101600692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頁),惟據證人林銘德之證述,被告係因戒斷症狀就醫,無法請領健保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1頁),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復藥品中的Ancopin含有CodeinePhosphate,依文獻
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書第3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9日FDA管字第101001818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再檢送被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378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詢藥品「Ancopin」含有CodeinePhosphate(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3天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101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91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如於採尿前3日內曾服用前開門診經醫師所開立之「Ancopintab」(安咳停)藥物,確可導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甚明。則被告既曾於採尿前1日之100年4月8日門診取藥「Ancopintab」(安咳停),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曾抗辯曾服用糖尿病之藥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雖被告並無醫療專業,未必得區別其服用藥物之療效,仍可概見被告於警初詢時曾擔心其驗尿結果受用藥影響,則被告上訴時辯稱伊因戒斷藥癮之口服藥物自尿液中採得低劑量毒品反應等情,應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
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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