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88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景惠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原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詹景惠」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工作上需要,為將如附表所示以詹景惠名義申辦之室內電話辦理過戶,明知友人 江經偉 僅同意出借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辦理過戶室內電話1線,在原申請名義人詹景惠全然不知之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7月
12日),利用江經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1張與授權刻製之印章1枚,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詹景惠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詹景惠印章1枚,至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辦理上開室內電話之過戶手續,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空白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偽填詹景惠委其代將該等室內電話過戶予江經偉之不實內容,並在「原客戶簽章」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分別偽蓋詹景惠之印章(偽造印文10枚)及盜蓋江經偉之印章(盜用印文9枚),而偽造「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交付該電信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使電信局指派施工人員接線至該等申請書所載之接機地點,而足以生損害於江經偉、詹景惠及電信局對於室內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同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核有被害人江經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證:「當初甲○○告訴我說,成立新公司要辦理1支電話,並要借我的身分證去辦,‧‧‧我把身分證借給他,但不知道他會去辦10支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89號偵查卷第27頁),及被害人詹景惠指證其遭冒名申請室內電話過戶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89號偵查卷第124、125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以94年6月20日北北服字第94查1236號函檢送本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門號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卷第5、7、9、11、13、15、17、19、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按所謂盜用,係指就真正的印章、印文或署押,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不法使用之意。以竊取、欺罔方法固屬之,未得所有人同意或超越其委託授權使用之範圍,而擅自使用,亦屬之。被告僅獲被害人江經偉授權以其名義辦理過戶電話1線,自無權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蓋用江經偉之印章,被告在該等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江經偉」印文9枚,要屬盜用印章無訛。起訴書認此係偽造印章之行為,尚有未洽,惟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既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逾越被害人江經偉之同意授權,且未獲被害人詹景惠同意使用其名義,而在上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偽填雙方委其代辦室內電話過戶手續等不實內容,使他人誤認被害人江經偉、詹景惠有利用指定轉接用途協助規避電信通聯查詢之嫌,並使電信局對於該等室內電話使用人資料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江經偉、詹景惠及及電信局對於室內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未經詹景惠授權,擅自刻製印章,並逾越江經偉授權,而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江經偉」印文)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詹景惠」印文)印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一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私文書),而同時侵害被害人江經偉及詹景惠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
1月10日公布,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之「詹景惠」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蓋之「詹景惠」印文
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江經偉」名義之印章1枚,為被告經江經偉概括授權所刻製,既非偽造,自不得沒收。又被告逾越授權,盜用「江經偉」印章所盜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印文9枚,附著於該等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屬於電信局所有,均不得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
2、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之「江經偉」印文1枚。
3、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4、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5、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6、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7、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8、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9、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10、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偽蓋「詹景惠」印文1枚,盜蓋「江經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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