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8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相對人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89年12月12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得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1,9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7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第6條、第12條,並約定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函催後仍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6,18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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