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22,000元之代價,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旋持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橋下試射,僅成功擊發其中4顆改造子彈,餘16顆因無法擊發,多予丟棄,僅留取其中2顆連同前開改造手槍攜回,並藏置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嗣同年7月27日22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支(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半成品1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17719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4222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附卷為憑。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1月18日某時許起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支,經警於94年7月27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雖自白於94年1月18日同時購入改造子彈20顆,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改造子彈(成品)2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槍彈鑑定書1份可考,自不得僅憑其前開自白,遽論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恣意購入後持有,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述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半成品1顆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