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詎其於94年4月29日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行為對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惟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