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即於94年4月1日上午11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15、16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於94年4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