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鐘成福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
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管束,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90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8月27日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93年8月27日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嗣為警於93年8月
26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田寮子1號旁空地,其所有之LW-4349號車上扣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於翌日即93年8月27日9時許對甲○○採尿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毒品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扣案針筒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尚文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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