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3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友人家中飲用日本清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於93年7月28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83公里(新竹縣竹東鎮)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字第547號偵查卷第6、19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12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1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參,且因超速駕駛經警攔檢後,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原經被告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9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緩護勞字第8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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