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0三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上衣肆件、仿冒使用「PRADA」註冊商標上衣壹件、仿冒使用「BURBERRY」註冊商標上衣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HANELSARL」、「PRADA」、「BURBERRY」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分別取得該商標名稱、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上衣、外衣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所販賣使用「CHANEL」、「PRADA」、「BURBERRY」註冊商標之上衣,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查獲前二日,按查獲日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如後述),至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低價,向該某不詳年籍姓名者販入仿冒使用「CHANEL」、「PRADA」、「BURBERRY」註冊商標之上衣後,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街○號前騎樓處陳列欲以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得利。嗣未經販出,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販入欲出賣之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上衣四件、仿冒使用「PRADA」註冊商標上衣一件、仿冒使用「BURBERRY」註冊商標上衣二件。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共同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一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三紙。
(五)扣案之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上衣四件、仿冒使用「PRADA」註冊商標上衣一件、仿冒使用「BURBERRY」註冊商標上衣二件。
三、被告以同一販入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諒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上衣四件、仿冒使用「PRADA」註冊商標上衣一件、仿冒使用「BURBERRY」註冊商標上衣二件,均係被告所有販入欲出賣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