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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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7年1月初,見報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乃將其於91年4月3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印章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寺廟附近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以謊稱購物未結帳,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是否有扣款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將23,123元匯款至乙○○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7年3月11日上鳳山字第0970000019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甲○○因而受有23,123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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