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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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該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6月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
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95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因另案再犯搶奪、偽證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就搶奪、偽證2罪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自95年5月5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後於98年6月
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99年3月19日彰監教字第0996100197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6月2日法矯字第0980019809號函附卷足憑。雖依前揭臺灣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起迄日期為「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