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分別由 施越傑 於97年7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及97年7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第G8H143623號、第G8H14373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G8H143730號1紙(原審卷第6頁)各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法院以原舉發機關於第1次交寄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未辦
理寄存送達,致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復於第2次經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時,卻未更新應到案日期,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該行政程序自有瑕疵,且此瑕疵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則原處分機關遽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自有未洽,而為保障受處分人之訴訟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查:
⒈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所製發之二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裁決書,即對彰監四字第裁64-G8H143623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G8H143730號交通裁決書各裁罰之5400元及違規點數3點以聲明不服,而原審裁定卻僅就彰監四字第裁64-G8H143730號之交通裁決書為審理裁定,漏未就彰監四字第裁64-G8H143623號之交通裁決書為審理裁定,於裁定理由中復未敘明不為裁判之事由,即屬有誤。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部分,若為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裁定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非妥適。
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述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及確保審判之公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加審酌, 期臻 更為翔實,以維護人民權益,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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