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續行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17、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急救,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