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3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復甲○○於87、88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期滿。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坑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21之10號之全嘉琪居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為0.4053公克)、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全卷(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期滿;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3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均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另原審於被告已坦認在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下,疏未確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載為:「96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96年4月11日當日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有未當。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405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