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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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但本案不構成累犯)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經吊銷在案,現仍在吊銷期間,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九九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欲往左閃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再撞及 陳炎地 甫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炎地被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導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甲○○在犯罪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 黃政堯 坦承係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被害人陳炎地之子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陳炎地之子即證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證人 洪吉鍊 、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 連順郎 、目擊證人 洪慈娟 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可資佐證;及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黃政堯坦承係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此部分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進而接受審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依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雖有刑法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但同有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駕車會先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見其當時精神狀況之不佳,再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陳炎地甫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陳炎地被撞擊倒地之後,被告在上開機車卡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下之情況下尚往前駛行約一百四十五公尺;則被告之本案肇事情節及惡性自堪認非輕微。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為實際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不足認符罪刑相當。此部分亦係公訴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對被害人陳炎地之死亡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為實際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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